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稅收罰款收繳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1998]402號
注釋:全文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和部分條款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印發的《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財預字[1998]201號)第二十三條"稅務部門所處稅收罰款的收繳,仍按現行辦法辦理",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現將稅收罰款的收繳問題進一步明確如下:
一、關于當場收繳的稅收罰款。對罰款金額在20元以下或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或被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并申請當場繳納的,由稅務機關執罰人員當場向違章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收取的現金稅收罰款,應當使用當場處罰罰款收據收繳,此收據由財政部門制定,并由省級稅務機關向當地省級財政部門統一領取使用。
二、關于非當場收繳的稅收罰款。除當場收繳的稅收罰款外,凡納稅人持現金直接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收罰款的,不論納稅人是否在銀行開有結算賬戶,均使用省級稅務機關印制的稅收罰款收據繳納,凡由納稅人自行直接到銀行繳納稅收罰款的,不論以轉賬方式,還是以現金方式,均使用省級稅務機關印制的稅收通用繳款書繳納。
國家稅務總局
19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