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財稅[2009]59號: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下)
???? 三、特殊重組的稅務處理
根據59文第五條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特殊重組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二)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三)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對于條件(三)和條件(四)中比例59號文第六條給予了明確,筆者將結合案例解讀如下:
1、債務重組的特殊性稅務處理
(1)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該規定基本延續了2003年國家稅務總局第6號令《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第6號令)中的相關規定,但比第6號令中規定更詳細,即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企業應該注意的是,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包括兩部分:相關資產所得和債務重組所得。企業應首先測算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是否占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 以上,如果已達到該比例,可分五年平均攤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中。
(2)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對債轉股業務,59號文明確了暫不確認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這意味著只要債轉股企業未將股份轉讓,可享受暫免稅的優惠政策。該政策的出臺將大大降低債轉股稅收負擔,為更多企業債轉股交易打開方便之門。
2、股權收購/資產收購
(1)股權收購和資產收購享受特殊性稅收處理的比例要求為:
①收購企業/受讓企業購買的股權/資產不低于被收購企業/轉讓企業全部股權/全部資產的75%;
②收購企業/受讓企業在該股權/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同時滿足上述條件的,將不再確認各方轉讓所得。
(2)根據59號文第六條(六)中規定,非股權支付額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案例:甲公司于2008年6月1日將賬面價值600萬元的經營性資產(明細見下表)轉讓給乙公司,乙公司支付了對價1175萬元(支付明細見下表)。
甲公司(轉讓企業)轉讓時點資產負債表(局部簡表)(見附表)
乙公司(受讓企業)支付對價構成情況(見附表)
甲公司稅務處理
(1)判斷是否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①乙公司收購的資產比例不低于甲公司全部資產的75%
1080÷1175=91.9%>75%
②乙公司支付的股權支付額不低于交易總額的85%
1000÷1080=92.6%>85%
假定其他條件也符合文件規定,則該資產收購重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即免稅重組。
(2)計算非股權支付額應納稅所得額
(1000+80-600-120)×80÷1080=26.67(萬元)
計算非股權支付額應納所得稅:26.67×25%=6.67(萬元)
3、企業合并
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企業合并包括:
(1)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該規定同國家稅務總局2000年發布的《關于企業合并分立業務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相比,將免稅優惠的條件由“非股權支付額占所支付的股權票面價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賬面價值)比例不高于20%”修改為“股權支付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2)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
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是指參與合并的企業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且該控制并非暫時性的。從最終控制方的角度,該項交易僅是其原本已經控制的資產、負債空間位置的轉移,原則上不應影響所涉及資產、負債的計價基礎變化。因此,該條規定同一控制下且無需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滿足上述條件之一的企業合并重組可享受以下政策:
①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合并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②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
③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④被合并企業股東取得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⑤非股權支付額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案例:A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讓給B公司,合并后A公司解散。為進行該項企業合并,B公司向A公司股東發行了1 500萬股本公司普通股(每股面值1元)作為對價。假定2008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息為7%。A公司2007年虧損100萬元,可由A公司彌補B公司虧損的限額為:100×7%=7萬元。
4、企業分立
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企業分立的條件為:
(1)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
(2)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同時滿足上述條件的企業,可按以下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1)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3)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4)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新股”的計稅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稅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稅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直接將“新股”的計稅基礎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的凈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凈資產的比例先調減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稅基礎,再將調減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非股權支付額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上述對免稅分立重組的稅務處理規定同《關于企業合并分立業務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9號)(以下簡稱119號文)大致相同,區別在于根據119號,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的全部資產和負債的成本,以被分立企業的賬面凈值為基礎結轉確定,而59號文則規定,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案例:A公司系由甲、乙兩個投資者共同投資設立的一家有限責任公司,每位股東均出資500萬元,A公司注冊資本1 000萬元。現擬將A公司的一個分部設立為B公司,A公司存續經營且股東不變。B公司成立后,除向A公司原股東支付股權外,未向A公司及其股東支付其他任何利益,甲乙兩股東仍按1:1比例對B公司持股。A公司分立前資產、負債和凈資產的賬面價值分別為3 800萬元、2 500萬元和1 300萬元,計稅基礎分別為3600萬元、2300萬元和1300萬元,公允價值分別為4 500萬元、2 500萬元和2 000萬元;分立后B公司資產、負債和凈資產的賬面價值分別為1 600萬元、900萬元和700萬元,公允價值分別為1 800萬元、900萬元和900萬元。A公司和B公司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
(1)判斷是否屬于免稅重組
因分立時未發生非股權支付額,且滿足其他條件,應認定為免稅重組。
(2)A公司稅務處理
被分立企業A公司不計算分立資產的轉讓所得,即分立出去的凈資產公允價值雖然高于賬面價值,但不需要交納所得稅。
(3)A公司在分立時如果有未超過法定補虧期限的虧損,可按B公司分立資產占A公司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B公司在分立后的剩余補虧年限內彌補。
(4)如果沒有新的投資者加入,B公司建賬時可按原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確定計稅基礎。
(5)假定B公司的注冊資本為700萬元,甲、乙在B公司仍平均持股,每位股東的股權份額為350萬元。由于在免稅業務中對A公司的兩位股東未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為防止有關各方利用分立業務進行避稅,59號文對被分立公司股東的股權投資計稅基礎的變化作了限制規定。簡單來說,原股東分立后各相關企業的股權投資計稅基礎應與分立前持平。甲、乙兩位股東在A、B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可從下列兩種方法中選擇:
①甲、乙兩位股東在B公司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為零,在A公司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仍為各500萬元。
②調整計算,首先計算在B公司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總額為:股東持有的舊股(A公司)的總成本×B公司分立的凈資產(公允價值)/A公司原總凈資產(公允價值)=1 000×900/2 000=450(萬元);然后計算A公司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總額為:股東持有的舊股(A公司)的總成本-B公司股權投資的計稅成本=1 000-450=550(萬元)。
需要說明的是:A公司被分立后,應相應轉銷分立出去的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賬面價值,但在轉銷所有者權益時,如果轉銷了“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項目,應經過稅務機關核準,因為轉銷的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具有應稅屬性,其中視為對股東所作的分配額,股東應按規定計繳所得稅。
四、跨境重組的特殊性稅務處理
59號文對涉外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情況進行了特殊約定,即除了需滿足上述規定外,另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3年(含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
(二)非居民企業向與其具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居民企業股權;
(三)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
(四)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核準的其他情形。
五、稅收優惠承續
59號文第九條對合并和分立重組的稅收優惠政策承續問題給予了明確:
1、吸收合并
在企業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存續企業合并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計算。
2、存續分立
在企業存續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分離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該企業分立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乘以分立后存續企業資產占分立前該企業全部資產的比例計算。
六、免稅重組的程序性規定
59號文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發生符合本通知規定的特殊性重組條件并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當事各方應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各類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企業未按規定書面備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組業務進行稅務處理。”由此可見,企業若想享受到免稅重組的優惠切莫忘記在完成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時,向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