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新條例下建筑業中設備如何征收營業稅
???? 從2009年1月1日起,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和實施細則就開始全面實施了。營業稅新的條例和實施細則對于建筑業中涉及的設備如何征收營業稅的問題有了全新的規定。近來,不少建筑企業咨詢,在營業稅新條例下建筑業中的設備究竟應該如何繳納營業稅。這里,我們來詳細分析一下。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明確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為更好的理解這條規定,我們首先來回顧一下自1994年舊營業稅暫行條例和實施細則實施以來,對建筑業中涉及設備如何征收營業稅問題的一個變化。
一、根據舊營業稅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納稅人從事建筑、修繕、裝飾工程作業,無論與對方如何結算,其營業額均應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的價款在內。納稅人從事安裝工程作業,凡所安裝的設備的價值作為安裝工程產值的,其營業額應包括設備的價款在內。”但這一規定在過去的掌握中普遍反映安裝的設備價值計入安裝工程產值不容易掌握,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設備安裝產值中不得包括被安裝設備的本身,在計算間接費用時,安裝工程以人工費為計算基礎。這樣其實大部分納稅人從事的安裝工程并沒有將設備并入營業額征收營業稅。
根據舊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在建筑安裝勞務中,如果設備是建設方提供的,一般還比較好處理。因為,建設方提供設備,安裝工程的產值肯定是不含建設方提供設備的價值的。而根據舊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只有建設方提供的材料即我們俗稱的“甲供材”才并入營業額征收營業稅。因此,對于在建筑安裝勞務中,建設方提供設備時,設備不是征收營業稅的,這個比較明確。
但是,如果在建筑安裝勞務中,設備是施工方提供的又該如何處理呢。這里,我們又要分兩種情況來討論:
如果設備是施工方外購的,在這種情況下,由于設備是施工方外購并安裝,設備應計入工程的產值,因此設備應和安裝勞務一起征收營業稅。這個也比較明確。因為設備是施工方購買的,發票是開給施工方的。這時,施工方只有將設備計入工程產值,按包含設備和安裝勞務的價款一起全額開具發票,建設方才能進行固定資產入賬。如果施工方只開安裝勞務的發票,建設方的設備就無法入賬。如果雖然設備是施工方購買,但是發票是直接開給建設方的,施工方只是原票轉交,這種情況下,施工方實際提供的是兩種勞務:第一是設備的代購勞務,第二是設備的安裝勞務。因此,我們按兩個勞務分別判斷。對于代購行為,根據稅法規定凡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不征收增值稅;不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無論會計制度規定如何核算,均應征收增值稅。(1)受托方不墊付資金;(2)銷貨方將發票開具給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將該項發票轉交給委托方;(3)受托方按銷售方實際收取的銷售額和增值稅額(如系代理進口貨物則為海關代征的增值稅額)與委托方結算貨款,并另外收取手續費。對于安裝勞務,施工方只要按安裝勞務價款繳納營業稅就可以了。
如果設備是施工方自產的呢,這里實踐中就出問題了。比如一家通信設備生產企業生產通信設備。該企業和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弱電工程施工布線合同,負責該公司弱電工程的布線施工,該合同經過建工部門備案并領取額了施工許可證(該企業具有弱電施工資質)。工程中用到了該企業自產的通信設備。同時,在施工合同總價款中包含自產設備的價款。這時,地稅機關根據舊《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既然設備價值計入安裝工程產值,自然設備應并入建筑安裝業營業額征收營業稅。但這時,國稅也有意見了,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納稅人將自產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在增值稅上要視同銷售。這樣,就出現了通常的設備,在該合同下,既被征收了營業稅,也被征收了增值稅。但是,你從兩個稅務機關所依據的文件依據來看,似乎都是有道理的。但是,我們會感覺到一個不妥的地方就是,對同一設備既征收營業稅也征收增值稅似乎違背了稅法的基本原則。
二、為完善對上面所說的施工合同中涉及自產設備如何征稅的問題,我們還有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文。該文件規定: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增值稅和營業稅應按如下方法劃分:
納稅人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裝、裝飾、修繕等工程總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開展經營活動時,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包括建筑、安裝、修繕、裝飾、其他工程作業,下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對銷售自產貨物和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稅,提供建筑業勞務收入(不包括按規定應征收增值稅的自產貨物和增值稅應稅勞務收入)征收營業稅:
(一)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
(二)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
凡不同時符合以上條件的,對納稅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
以上所稱建筑業勞務收入,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業勞務價款為準。
同時,對于自產設備的范圍,文件也進行了列舉:
本通知所稱自產貨物是指:
(一)金屬結構件:包括活動板房、鋼結構房、鋼結構產品、金屬網架等產品;
(二)鋁合金門窗;
(三)玻璃幕墻;
(四)機器設備、電子通訊設備;
(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自產貨物。
當然,我們提醒一下,這個文件是解決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安裝勞務的情況,這里自產貨物即包括自產材料也包括自產設備。
三、第三個階段就是到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該文件規定:通信線路工程和輸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電纜、光纜和構成管道工程主體的防腐管段、管件(彎頭、三通、冷彎管、絕緣接頭)、清管器、收發球筒、機泵、加熱爐、金屬容器等物品均屬于設備,其價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中。其他建筑安裝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也不應包括設備價值,具體設備名單可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列舉。對這個文件的規定,其有一定進步的意義。對建設方而言,由于只有其自身提供的設備即“甲供材”才并入建筑安裝營業額征收營業稅,而設備是不并入的。但是設備和材料如何區分,一直沒有一個文件來明確規定。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出現了部分物資雖然體積較小,但功能重要,單位價值量很大。這樣,在區分設備和材料時,究竟是按體積、重量還是價值來劃分呢,實踐中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容易有爭議。根據《安裝工程設備與材料劃分暫行規定》:(一)設備與材料劃分的原則1、設備:凡是經過加工制造,由多種材料和部件按各自用途組成獨特結構,具有功能、容量及能量傳遞或轉換性能的機器、容器和其他機械、成套裝置等均為設備。設備分為需要安裝與不需要安裝的設備及定型設備和非標準設備。設備及其構成一般包括以下各項:定型設備(包括通用設備和專用設備):是指按國家規定的產品標準進行批量生產并形成系列的設備。非標準設備:是指國家未定型,使用量較小,非批量生產的特殊設備,并由設計單位提供制造圖紙,由承制單位或施工企業在工廠或施工現場加工制作的設備。各種設備的本體及隨設備到貨的配件、備件和附屬于設備本體制作成型的梯子、平臺、欄桿及管道等;各種附屬于設備本體的儀器儀表等;附屬于設備本體的油類、化學藥品等。2、材料:為完成建筑、安裝工程所需的經過工業加工的原料和在工藝生產過程中不起單元工藝生產作用的設備本體以外的零配件、附件、成品、半成品等,均為材料。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各項:不屬于設備配套供貨需由施工企業自行加工制作或委托加工制作的平臺、梯子、欄桿及其他金屬構件,以及以成品、半成品形式供貨的管道、管件、閥門、法蘭等;防腐、絕熱及建筑安裝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16號文列舉了通信線路工程和輸送管道工程中一些設備的名單,同時將具體設備名單的劃分權賦予省級地方稅務機關,這個是有一定積極意義的。但是,即使這樣操作,實踐中設備和材料有時還是比較難區分的。這就出現了有些物資,在某些省地稅被認定為材料,而在其他省則被認定為設備的情況。
而16號文規定其他建筑安裝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也不應包括設備價值,即將設備全部剔除在建筑安裝勞務的營業稅征稅范圍,這個也是有問題的。比如,在建筑安裝勞務中,設備是施工方外購并負責安裝的。在這個勞務中實際涉及到兩個行為:一個是施工方將外購設備的所有權轉移給建設方,這時我們在增值稅上的銷售貨物行為;第二是提供設備的安裝勞務,這個是營業稅上的建筑安裝勞務行為。由于這兩種行為是同時提供的,應屬于我們稅法上所說的混合銷售行為。對于混合銷售行為,無論是新舊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都是有明確規定的: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也就是說,在混合銷售行為中,設備要么征收增值稅,要么征收營業稅。而如果按照16號文的規定,施工方外購設備并安裝,可以按含設備的價款全額開具建筑安裝發票,但按不含設備的價款差額征收營業稅,這一做法是違背我們《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對于混淆銷售行為的一個基本征稅原則的,同時這個要造成了稅負不公的情況,需要糾正。
正是基于以上問題,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對建筑安裝業中涉及的設備如何征收營業稅問題,有了全新的明確規定,即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對這個規定,我們要從以下三個層面去理解:
第一:設備由建設方提供。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明確規定,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不征收營業稅。這樣,對于建設方提供設備的情況,問題就在于設備和材料如何劃分了,這一點新條例實施細則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我們認為財稅[2003]16號文對于設備的列舉以及賦予省級地方稅務機關對設備的劃分的規定仍然還是有效的。實踐中,建設方和稅務機關在材料和設備劃分上有爭議的,可以提請到省級地方稅務機關來裁決。
第二:設備是施工方提供,且設備是施工方自產的。這是一種混合銷售行為,對這種混合銷售行為則應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的規定來處理。即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大家要注意,這規定又和國稅發[2002]117號文發生了變化。117號文規定,對于自產貨物并提供營業稅勞務,要分別征收營業稅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二是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否則,則一并征收增值稅。而根據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只要是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就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而不是向以前一并征收增值稅了,而且這里也不再強調需要具備117號文的兩個條件了。同時這里要注意,以前,我們對于生產型銷售自產貨物并提供安裝勞務是一并征收增值稅的。而根據目前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則應分別就貨物銷售征收增值稅,安裝勞務征收營業稅。比如,根據原先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電梯保養、維修收入征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390號,對企業銷售自產電梯并負責安裝是征收增值稅的,現在我們就需要分別核算來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從實際角度來看,對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生產型企業,既銷售自產貨物又安裝的,這個規定實際是一個有利于他們的規定。畢竟安裝勞務的稅率是3%,如果一并征收增值稅則要有17%,且安裝勞務部分又很少有增值稅進項稅抵扣的項目。
第三,設備是施工方提供,且設備是施工方外購的。這種行為是混合銷售行為,應根據第六條的規定來處理。即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同時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對于什么是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營業稅若干政策規定的通知》(財稅字 [1994]26號)已有明確: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五條的規定,“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應視為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此條規定所說的“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是指納稅人的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這里提醒大家一點,由于這次增值稅暫行條例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只是修訂,因此,以前涉及營業稅和增值稅的文件,只要不和新條例沖突,一般仍然是有法律效力的]。
根據上面規定,對于設備是施工方提供,且設備是施工方外購的,并不是簡單的說就是將設備并入安裝勞務價款征收營業稅。我們要按混合銷售行為的基本原則來判斷。如果該納稅人的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則該企業應認為是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的,此時設備價款和安裝價款一并征收增值稅。如果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超過 50%,而年貨物銷售額不到50%的,則設備和安裝勞務價款一并征收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