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未按期預繳所得稅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1995]593號
注釋:全文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
吉林省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于企業未按期預繳所得稅是否課征滯納金問題的請示》(吉地稅征字[1995]231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納稅人未按規定的繳庫期限預繳所得稅的,應視同滯納行為處理,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同時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