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使用計算機開具普通發票有關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2005]1102號
注釋:全文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和部分條款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34號)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于明確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普通發票有關問題的請示》(粵國稅發[2005]226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納稅人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的,應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稅務機關有統一開票軟件的,納稅人應使用統一開票軟件開具發票;沒有統一軟件的,納稅人可自行開發開票軟件。
二、納稅人使用自行開發的計算機開票軟件的,應報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后使用。納稅人在提出使用申請時,應將開票軟件的程序及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監制的計算機發票。
三、使用自行開發的計算機開票軟件,應當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定期報送發票開票信息。
四、對使用未經稅務機關批準的計算機開票軟件或擅自改動統一開票軟件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