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出口退稅幾個政策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1998]720號
注釋:全文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近來,有關地區反映了在執行出口退稅政策中存在的一些問題,經研究,現明確如下:
一、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人民銀行《關于實行“免、抵、退”稅辦法有關預算管理問題的通知》(財預字[1998]242號)第一條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自營(委托)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收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字[1997]50號)第四條列明的“免、抵稅額=出口貨物離岸價×外匯人民幣牌價×退稅率-已退稅額”,此計算公式僅適用于用國產料件生產的出口產品。對以進料加工方式出口的貨物,計算“免、抵”稅額時,應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稅收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字[1997]14號)和財稅字[1997]50號文件的有關規定,須從離岸價格中扣除海關核銷的進口料件的組成計稅價格,具體計算公式為:
免、抵稅額=(出口貨物離岸價×外匯人民幣牌價-海關核銷免稅進口料件的組成計稅價格)×退稅率-已退稅額。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第[1997]14號文件第二條第二款所述的征稅稅率和退稅率均是指出口貨物的征稅率和退稅率。
三、從即日起,出口煤炭應按征稅率13%的40%作為征收率計算稅款,開具專用繳款書繳庫,《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恢復使用增值稅稅收專用繳款書管理的通知》(財稅字[1996]8號)中按3%開具專用稅票的規定相應停止執行。生產企業銷售給可退稅的中標企業的機電產品,無論中標企業是否有出口經營權,均可開具增值稅稅收專用繳款書。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