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人有關法律責任的通知
國稅發[1998]107號
注釋:全文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了進一步加強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及個人所得稅有關具體規定,現對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及有關責任進一步明確如下:
一、根據征管法第三十八條及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設置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賬簿,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根據征管法第三十九條及《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國稅發[1995]065號)第十三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在次月7日前向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代扣代收稅款憑證以及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有關資料(如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根據征管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但是,扣繳義務人已將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的情況及時報告稅務機關的除外。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計算方法,按國稅發[1994]089號文第十四條和國稅發[1996]161號文的規定執行。
四、根據征管法第二十條及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未在次月7日內解繳已扣已收稅款或者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五、根據征管法第四十六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解繳(繳納)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應當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六、根據征管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解繳(繳納)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扣繳義務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七、根據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偷稅數額不滿一萬元或者偷稅數額占應繳稅額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八、根據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并處以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以上請遵照執行,并廣為宣傳。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