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電力企業各種價外費用如何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1994]185號
注釋:全文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按照我局國稅明電[1993]07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電力產品征收增值稅的具體規定〉的通知》,對電力產品征收增值稅采用在發電和供電環節分別預征,由電力企業集團、省電力公司統一結算的辦法。此規定既考慮了電力行業的生產、銷售特點和核算體制,又照顧了發、供電企業所在地的經濟利益,執行以來總的反映是好的。但據一些地方反映,由于目前對電力產品在供電環節依照規定的征收率預征,而一些地方性價外費用不匯交電力企業集團、省電力公司,從而導致部分價外費用征稅不足。為加強稅收征管,堵塞漏洞,簡便計算,現就電力企業各種價外費用如何征收增值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電力企業隨電價收取的各種價外費用一律在供電環節依照適用的增值稅稅率征收增值稅,并且不分攤扣除進項稅額。
二、對按照(94)財稅字第008號通知規定并入價內統一核算、單獨反映的三峽工程建設基金亦在供電環節依照適用的增值稅稅率征收增值稅,不分攤扣除進項稅額。
三、供電企業按照國稅明電[1993]075號通知規定上報的《電力企業增值稅進項稅額和銷項稅額統計表》中,均不包括各種價外費用和三峽工程建設基金及已繳納的增值稅稅額。電力企業集團、省電力公司在按增值稅納稅申報的統一規定匯總計算全部銷項稅額、應納稅額和應補(退)稅額時,亦不包含上述各種價外費用和三峽工程建設基金及已繳納的增值稅稅額。
四、本通知自1994年9月1日起執行。1994年9月1日以前仍按過去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