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明確代墊運輸費用的判定條件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即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不作為價外費用征收增值稅。這一規定意味著銷售方與購貨方結算貨款用的是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運費發票,即簡稱的“兩票”結算。由于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只規定了不作為價外費用的代墊運輸費用的兩個條件,但沒有進一步規定代墊運輸費用的判定條件,給稅收征收管理留下了許多爭議和隱患。
目前,對代墊運輸費用的理解有兩種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要購、銷雙方協商,委托運輸公司將貨物運達到購貨方,同時先由銷售方墊付運費,貨物到達后,購貨方再歸還銷售方墊付的運費,對銷售方而言,稱之為代墊運輸費用。只要發票是承運方開具的,銷售方轉交給購貨方的,就不作為價外費用征收增值稅。另一種意見認為,代墊運輸費用僅存在于“發貨制”的銷售方貨物,對于實行“送貨制”銷售只能實行“一票結算”,不能采用代墊運輸費用結算。后一種意見理論上很好,但由于沒有稅收法規作支撐,不好執行。前一種意見是遵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得出的觀點,大部分稅務機關按此執行。不過,由于沒有規定代墊運輸費用的判定條件,給納稅人留下了偷逃稅的機會。
比如,一些納稅人采取渾水摸魚的手法,與購貨方聯手,通過假購銷合同,以假代墊運輸費用為掩護偷逃稅款。其主要手法如下:一是將混合銷售收入分解為貨物銷售收入和代墊運輸費用;二是自己承擔運費,同時又將貨物銷售分解為低價的貨物銷售收入和代墊運輸費用;三是將真代墊運輸費用假開,即多開代墊運輸費用,少開貨物銷售偷稅;四是用假代墊運輸費用搞賬外經營。
特別是上述第四種手法,危害很大。在稅收征管中發現這種情形大多存在于貨物銷售企業之中,其操作流程一般是這樣的:A公司的業務員冒充B公司的業務員向C公司購貨,騙得C公司向B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A公司又誘惑承運方多開運輸發票金額,將貨物銷售的增值額開到正常的運費中去,并將該發票作為代墊運費交給B公司,同時要求B公司將貨款匯給C公司,運費及貨物銷售的增值額匯給A公司。通過這種手法,A公司就做到了賬外經營偷稅。即使B公司所在地稅務機關對B公司進行檢查,如果不仔細分析,稅務機關也很難發現問題。因為增值稅專用發票通過了認證,貨物開具發票單位與付款對象一致,一般不會被懷疑有問題。
鑒于代墊運輸費用存在上述問題,筆者建議,取消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將符合兩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作為價外費用征收增值稅,銷售貨物全部實行增值稅發票一票結算。
筆者建議的理由有如下兩點。
第一,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后,運輸費用的增值稅稅率為11%,與貨物17%的增值稅稅率相差不大,將符合兩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作為價外費用征收增值稅,納稅人的稅負不會增加很多。而且目前購貨方采購貨物,為了貨物的安全,通常是由銷售方送貨上門,同時為了減少發票的風險,通常要求用增值稅專用發票一票結算。至于為何還有企業采取代墊運輸費用結算方式,主要還是因購貨方享受優惠政策,在巨大利益的誘惑下,促使購、銷雙方勾結,采用假代墊運輸費用偷稅。如購貨方沒有優惠政策,一般不同意銷售方采用代墊運輸費用結算。這也從另一角度說明,送貨上門銷售是主流,完全沒有必要實行符合兩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不征收增值稅的規定。
第二,雖然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后運輸業務的稅率與貨物的稅率相差不大,但仍然還有6個百分點的差距,用假代墊運輸費用處理仍將是納稅人偷稅的一個途徑。因此,取消符合兩個條件的代墊運費不征增值稅的規定后,納稅人只能一票結算貨款,想在代墊運輸費用方面做“手腳”偷稅的漏洞就堵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