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重組,資產“劃轉”免契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近日出臺了《關于企業事業單位改制重組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4號),對納稅人之間資產劃轉的契稅征免界限作出了規定。
財稅〔2012〕4號文件規定,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包括母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公司所屬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自然人與其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公司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免征契稅。
如何理解“劃轉”
資產劃轉,以前長時間存在于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之間。近年來,非國有企業之間也出現了資產劃轉的案例。
財政部《關于印發〈關于企業國有資產辦理無償劃轉手續的規定〉的通知》(財管字〔1999〕301號)規定,企業國有資產無償劃轉是指企業因管理體制改革、組織形式調整和資產重組等原因引起的整體或部分國有資產在不同國有產權主體之間的無償轉移。該文件第五條規定,凡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部門和企業發生下列產權變動情況的,應按本規定辦理企業資產無償劃轉手續:
1.企業因管理體制、組織形式調整,改變行政隸屬關系的;
2.國有企業之間無償兼并;
3.企業間國有產權(或國有股權)的無償劃轉或置換;
4.組建企業集團,理順集團內部產權關系;
5.經國家批準的其他無償劃轉行為。
因此,財管字〔1999〕301號文件規定的劃轉,屬于行政性劃轉,免征契稅是合理的。但對于非國有企業的資產劃轉,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界定,給基層稅務機關的稅收征管帶來了難題。
把握資產劃轉免征契稅政策的精髓
1.“劃轉”只能是無償的
財稅〔2012〕4號文件事實上是延續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75號)的精神,將財稅〔2008〕175號文件的“無償劃轉”改為“劃轉”。那么,存在“劃轉”不是無償的情況嗎?如果資產有償或視同有償的“劃轉”,則屬于資產的出售、贈與和交換、買賣等交易行為,對于這些行為,應按《契稅暫行條例》及其細則的規定,由房屋、土地承受方繳納契稅。所以,“劃轉”只能是無償的。
2.“劃轉”不是贈與行為
資產劃轉不需要回報,雙方都不產生經濟利益。而免征契稅中所稱的贈與,是指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將其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贈與的承受方取得了經濟利益。
3.“劃轉”不是買賣
資產劃轉是股東權益的轉移,雙方都不產生經濟利益。而契稅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或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4.“劃轉”不是投資行為
投資是企業為了獲得收益或實現資本增值向被投資單位投放資金的經濟行為。資產劃轉與資產投資的重要區別在于:資產劃轉,是股東權益的轉移,不需要回報,雙方都不產生經濟利益。根據納稅必要資金原則,免征契稅是合理的。而資產投資的目的是獲取經濟利益,或資本增值,轉出了資產,換回了股權。如果是投資行為,承受方承受土地房屋,在未來將向轉讓方支付相關的經濟利益,理應屬于《契稅暫行條例》的征稅范圍。
資產劃轉的會計處理
對于資產劃轉,目前《企業會計準則》沒有明確規定。根據財政部會計司的《企業會計制度講解》(2001年)的規定,對于按規定無償調入或調出固定資產的企業,應在“資本公積”科目下增設“無償調入固定資產”、“無償調出固定資產”等明細科目進行核算。
當企業按規定收到無償調入的固定資產時,借記“固定資產(按調出單位的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加上發生的運輸費、安裝費等,作為調入固定資產的原賬面價值)”,貸記“資本公積——無償調入固定資產(按調入固定資產的原賬面價值)”、“銀行存款(按發生的運輸費、安裝費等)”。
當企業按規定無償調出固定資產時,要按固定資產清理進行處理。具體是:
當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并報經有關部門或董事會批準無償調出固定資產,應當借記“固定資產清理(按無償調出固定資產的賬面凈值)”、“累計折舊(按已提折舊額)”、“固定資產減值準備(按已提固定資產減值準備)”,貸記“固定資產(固定資產原價)”。
若無償調出時發生清理費的,借記“固定資產清理”,貸記“銀行存款”。
當企業按規定無償調出固定資產時,借記“資本公積——無償調出固定資產(按‘固定資產清理’科目借方發生凈額)”,貸記“固定資產清理”。
從會計處理的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一般情況下的資產劃轉,賬務處理的結果為調出方必須是資產與資本公積同時減少,調入方必須是資產與資本公積同時增加。否則,不能確認為資產劃轉,不能享受免征契稅的政策。也就是說,把握資產劃轉免征契稅的條件,必須把握如下兩點:
(1)轉出與受讓企業是否擁有共同的投資者,即其投資主體是否相同。
(2)該項行為不屬于市場交易行為,轉出資產企業與受讓資產企業均系單方面行為,轉出方并未因此獲得相關的經濟利益,受讓方也并未因此付出相關的經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