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財稅[2008]121號:關聯方債權性投資利息的所得稅處理
???? 隨著中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尤其是對外開放的不斷深入,中國加入WTO后與世界經濟的接軌日益加深,外商來華直接投資日益增多,許多企業綜合采用多種避稅手段,以便最大限度地減少稅收支出。“資本弱化”即為避稅手段之一,資本弱化已經逐漸成為目前國際上一種普遍存在的避稅方式,這在事實上削弱了國家的稅基。因此,各國紛紛采取各種手段反對資本弱化,這就需要健全和完善一套科學合理的資本弱化稅制才能在國際競爭中維護國家的稅收主權和稅收利益。
“資本弱化”是指在企業的資本結構安排中債權資本大于股權資本的現象。企業資本是由權益資本和債務資本構成,但企業和企業的投資者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資和投資方式的選擇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貸款的比重從而造成企業負債與所有者權益的比率超過一定的限額。根據經濟合作組織解釋,企業權益資本與債務資本的比例應為1:1,當權益資本小于債務資本時,即為資本弱化。權益資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資本,包括投入的資本金和由此形成的盈余公積和資本公積;債務資本就是從資本市場、金融機構及關聯企業的融資。通俗的講,“資本弱化”即是指企業通過加大借貸款(債權性投資)而減少股份性投資(權益性投資)比例的方式增加稅前扣除,以降低企業稅負的一種行為。由于各國稅法中通常規定,債權資本所產生的利息可以在所得稅前列支,而股息收入必須課稅。因此不少企業把資本弱化作為有效的避稅手段,以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
“資本弱化”與一般的常規的避稅方法相比具有隱蔽性更強、危害性更大的特點,因此,利用資本弱化避稅問題,已經引起各國稅務當局的密切關注。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提倡采用兩種方法對付資本弱化:“固定比率法”和“正常交易法”。“固定比率法”也稱為安全港規則,即在稅收上對債務資本和權益資本的比例進行限制,如果公司債務對股本的比率在稅法規定的固定比率內,則債務的利息支出允許在稅前扣除。如超過法定比率,則超過部分債務的利息支出不允許稅前扣除。“正常交易法”即在決定貸款或募股資金的特征時,要看關聯方的貸款條件是否與非關聯方的貸款相同,如果不同,則關聯方的貸款可能被視為隱蔽的募股,要按資本弱化法規處理對利息的征稅。
過去我國雖未用系統的手段來對付這種資本弱化,官方文件中也沒有提及“資本弱化”的概念,但是在很多方面,我國已采取一些措施來防止資本弱化對我國稅基的侵蝕。這些規定和措施包括:對關聯方的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資本金管理,如在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出資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55條對負債利息的相關規定等等。我國 2007年制定的《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增加了采用固定債務和權益比率法來防范資本弱化避稅的內容,即對從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比例進行了限定,并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對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的具體范圍進行了明確。
2008年9月19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以下簡稱121號文件),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的未盡事宜進行了明確規定。至此,備受關注的關聯企業間債權性融資利息稅務處理問題有了進一步的操作依據。
下面就結合121號文件,對關聯企業間債權性投資利息的稅務處理進行解讀和分析。
一、明確“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的概念,以確定其范圍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對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做了較原則和寬泛的定義,但同時對企業從關聯方接受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的方式進行了明確。根據該條規定,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是指企業從關聯方獲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質的方式予以補償的融資。如購買企業債券。從獲得方式上,債權性投資既包括直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又包括間接從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其中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包括:(一)關聯方通過無關聯方第三方提供的債權性投資。(二)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由關聯方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的債權性投資。(三)其他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具有債務實質的債權性投資。需要提醒企業關注的是,因金融工具日益繁多,實施條例無法對債權性投資的進行具體細致的界定,因此企業應更關注投資的實質。債權性投資不僅僅包括貸款和債券等傳統方式,融資租賃、補償貿易、背靠背貸款或者委托貸款等各種具有負債實質的投資也應被認定為債權性融資。
權益性投資,是指企業接受的不需要支付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資人對企業凈資產擁有所有權的投資。本條采用的是會計準則中的定義,其范圍包括投資人對企業投入資本以及形成的資本公積金、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等。權益性投資反映的是所有者對企業資產的剩余索取權,是企業資產中扣除負債后應由所有者享有的部分,反映所有者投入資本的保值增值情況。
二、對債權性投資所產生的利息在稅前扣除方面的分析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121號文規定:
一、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
(一)金融企業,為5:1;
(二)其他企業,為2:1。
二、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對上述文件的規定,可能會出現不同的理解,也會讓人產生這樣的疑問,企業發生關聯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是否必須受債資比例5:1或2:1的比例限制?如果121號文件的第二條單獨成立的話,也就是說滿足第二條規定的條件就可以不受第一條規定的債資比例的限制,那么該文件規定是否與稅法的規定相沖突呢?因為《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是否可以這樣理解,企業接受關聯方的債權性投資能夠滿足第二條規定條件的同時還要滿足債資比例的限制條件?
筆者理解,根據121號文件的規定,對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即: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支付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可以不受第一條規定比例的限制,企業發生關聯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不是必須受5:1或2:1的比例限制。這與稅法的立法本意沒有背離,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防范資本弱化的條款屬于國際上通用的“固定債務和股本比率法”,但對符合“正常交易原則”的情況是可以不受比例限制的。另外,如果受資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情形下是不會產生資本弱化的結果的,所以也被排除在外。因此,121號文件中的第二條是可以單獨適用的,不受第一條規定的債資比例的限制。
由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企業接受關聯方的全部債權性投資的利息支出準予稅前列支的條件有三個:其一、債資比例不超過規定比例且不超過按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其二、企業能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其三、受資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進一步理解如下:
(一)如果企業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了121號文件的規定,則比例內債權性投資的利息支出準予稅前扣除,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須做納稅調整,在計算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均不得扣除。
對121號文件規定的比例,直觀的感覺是擴大了,金融企業是5:1,其他企業是2:1,那么是不是如我們想象的那樣擴大了呢?
其實不然,我們對比分析一下。根據原外資所得稅法的規定,外資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融資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其利率超過或者低于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正常利率進行調整。而內資企業則要嚴格遵守《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簡單的想原內資企業法的規定比例是0.5:1,現在的規定其他企業的比例是2:1,但這絕不是簡單的擴大了四倍的問題。
舉個例子說明一下,如A、B兩股東共同出資成立了企業C,三方均為內資非金融企業,其中A 企業出資200萬元,B企業出資800萬元,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C企業分別向A、B企業借款。那么根據原國稅發[2000]84號的規定,C企業可以在稅前扣除的A、B關聯企業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額均是500(1000×50%)萬元,而根據121號文件的規定,C企業可以在稅前扣除的A關聯企業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額是400(200×2)萬元,C企業可以在稅前扣除的B關聯企業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額是1600(800×2)萬元,因此,C企業在新法實施前后可以扣除的債資比例不能簡單的看比例是否擴大了,還要看基數的不同。
因此,A、B企業在新法實施前后可以扣除的債資比例不能簡單的看比例是否擴大了,還要看基數的不同。
這里還有一個問題,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比例該如何確定?分子分母的值是按某時點確定還是某時段確定?如是后者,是加權平均值還是簡單平均值?時段應為多長,是一個月還是一年?
這個問題在之前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中也是沒有明確規定的。中國稅網認為,對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比例通常的做法是,在年度確認時,分子用每個月債權性投資的加權平均值相加后除以12來計算,而分母的計算也是同樣的道理。
這里還要注意一點,企業同時從事金融業務和非金融業務,其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沒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的,一律按其他企業的比例計算準予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二)第二個條件所說的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這一點還要等新的規定出臺后才能明確是哪些必備的資料。
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條有明確的界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目前要建議企業的是,最好事先提請稅務機關對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達成預約定價安排,以避免業務發生后產生不同的意見分歧。
(三)第三個條件中的實際稅負是最不好理解的,是企業的全部稅負還是僅指企業所得稅稅負?是按名義稅率還是實際征收率確定?分子分母都是指什么?
在這個問題上,針對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可以確定的是指企業所得稅的稅負而不是全部稅負。因存在優惠稅率、減免稅、投資抵免、再投資退稅、所得稅返還等原因,企業的實際稅負并不等同于企業法定稅率。分子好理解,必定是指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額。但分母是指會計利潤還是指應納稅所得額,或是其他的什么概念呢?在這一點上還是要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新的規定來明確。
(四)無論是哪一種條件,上述可以在稅前列支的關聯企業間的利息支出都要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三、企業在執行政策時應如何把握以下六點:
一是注意適用對象。該政策是專門針對關聯企業間的融資行為而出臺的政策,如果借款企業間不存在關聯關系是不能適用這一政策的。
二是由于關聯方投入資金項目規范為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兩類;從關聯方取得的債權性投資細分為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不再限于直接投資。
三是注意利率問題。對外資企業而言,《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利息支出需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的規定,只要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企業即可自行申報扣除。需要納稅人在計算扣除時注意的是,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包括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不能僅考慮基準利率,而忽略了浮動利率,導致少扣除利息支出。
四是注意核算問題。根據121號文件的規定,企業同時從事金融業務和非金融業務,其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沒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的,一律按其他企業的比例計算準予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五是121號文件對取得利息的一方也強調,企業自關聯方取得的不符合規定的利息收入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六是121號文件的執行時間問題。法的時間效力,指法何時生效、何時終止效力以及法對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有無溯及力。從行為規范上來講,法的生效時間是這樣的:(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2)由該法律規定具體生效時間;(3)規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條件時生效。121號文件中沒有明確規定該文件的執行時間,但我們認為文件的執行時間應與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時間一致,即:2008年1月 1日。
四、舉例說明關聯方借款稅前扣除利息計算
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于2008年1月共投資1000萬元設立D公司。A公司權益性投資 200萬元,占20%股份;B公司權益性投資200萬元,占20%股份;C公司權益性投資600萬元,占60%的股份。2008年1月,D公司以10%年利率從A公司借款500萬元,以9%年利率從B公司借款600萬元,以7%年利率向C公司借款600萬元。假設A、B、C、D公司均為非金融企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8%;D公司實際稅負高于A公司,且D公司無法提供資料證明其借款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B公司可以提供稅法規定的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D公司實際稅負不高于C公司;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121號文件的規定,現計算如下:
1、對A公司支付的利息
由于D公司實際稅負高于A公司,且D公司無法提供資料證明其借款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D 公司實際支付給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過121號文件規定的債資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D公司接受A公司的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分別為500萬元和200萬元,其比例為2.5:1,高于規定的2:1,并且其約定利率10%高于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8%,故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額稅前扣除。其可稅前扣除的借款額為200×2=400萬元,利息額為400×8%=32萬元。08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500×10%=50萬元,可稅前扣除32萬元,其余18萬元應作在2008年作納稅調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2、對B公司支付的利息
D公司接受B公司的債權性投資可以提供稅法規定的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可以不看債資比例的規定,但其約定利率9%高于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8%,故B公司借款利息600×9%=54萬元不能全額在稅前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相關的部分600×(9%-8%)=6萬元要作納稅調整。
3、對C公司支付的利息
D公司實際稅負不高于B公司,也可以不看債資比例的規定,其約定年利率7%低于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故C公司借款利息600×7%=42萬元可以全額在稅前扣除。
4、A、B、C公司的利息收入
A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0萬元、B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4萬元、C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42萬元,因企業所得稅法和實施條例中沒有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故均應并入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