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財稅[2009]57號文”: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變化
????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4月16日以“財稅[2009]57號文” 發布了《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簡稱該通知),以替代原國家稅務總局的第13號令《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簡稱原政策),并規定從2008年1月1日開始執行。至此,關于2008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資產損失的稅前扣除問題,終于水落石出、塵埃落地。
將“財稅[2009]57號文”與《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進行了比較,筆者認為發生了較大變化,主要有六個方面:
(一) 行文形式改變
原政策是以“總局令”的形式出現,它只是以國家稅務總局名義下發的,文件名稱屬于管理辦法類,全文共分10章53條;而該通知則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文,以“財稅”類文件形式出現,其內容僅僅只有14條。
該通知不再分章分節,文字更加簡潔精煉,雖然文字比原政策減少了6000字左右,但是相關規定更加清晰明了,增加了可操作性。
行文形式不是簡單的改變,意味著關于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法律級次、法律效力得到了提高。
(二) 重新定義資產損失的含義與分類
該通知的名稱是《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而原政策是《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核心變化是:將過去的“財產損失”變更為“資產損失”。資產包括的范圍明顯比財產寬泛,也就是說該通知包括的內容與原政策相比是有所擴展的。
同時,重新定義了資產損失的含義,第一條明確規定: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損失。
從該通知可以看出,統一了資產損失的分類。資產損失分為8類:
1、現金損失
2、存款損失
3、非貸款類壞賬損失
4、貸款損失
5、股權投資損失
6、固定資產和存貨的盤虧、毀損、報廢、被盜損失
7、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
8、其它損失
(三) 增加了金融企業貸款損失的確認條件
原政策明確了對壞賬損失的確認,但是并沒有對金融企業貸款類債權損失的確認進行規范。針對金融企業特殊的貸款損失實際情況,該通知增加了金融企業貸款類債權損失的確認條件。并規定,凡是符合12個方面條件之一的貸款類債權的損失,可以作為貸款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特別是有了兜底條款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以后制定新條件預留了政策空間。
對金融企業而言,必須認真研讀該通知第五條規定的內容,作好貸款損失的稅前扣除相關工作。
(四) 擴展了非貸款類債權壞賬損失的條件
原政策對企業壞賬損失的確認條件進行過規范,但是在包括的范圍等方面存在問題,因此該通知擴展了非貸款類債權壞賬損失的條件。該通知明確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減除可收回金額后確認的無法收回的應收、預付款項,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1、債務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被撤銷,或者被依法注銷、吊銷營業執照,其清算財產不足清償的;
2、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其財產或者遺產不足清償的;
3、債務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償,且有確鑿證據證明已無力清償債務的;
4、與債務人達成債務重組協議或法院批準破產重整計劃后,無法追償的;
5、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收回的;
6、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上述可見,與原政策第20條相比,發生了有如下變化:
其一,將“債務人死亡”的確認條件單列;
其二,在“債務重組”表述中增加了“法院批準破產重整計劃”的內容;
其三,增加了兜底條款“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進一步明確了股權投資損失的確認條件
原政策的第38條對股權投資損失的確認進行了規范,該通知進一步進行了明確和補充。
1、新增對“被投資方不具控制權”的確認條件,明確規定:對被投資方不具有控制權,投資期限屆滿或者投資期限已超過10年,且被投資單位因連續3年經營虧損導致資不抵債的。
2、將原政策的第3、4項內容進行合并,且刪除了“被投資方的股票從證券交易市場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規定,重新表述為:
“(四)被投資方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巨額虧損,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過3年以上的”。
從上述可見,企業符合條件的股權投資損失可以直接在稅前扣除。這一規定,實際上有條件地否認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中關于“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钡囊幎?。
(六) 增加了對存貨損失增值稅處理的規定
該通知明確規定:“十、企業因存貨盤虧、毀損、報廢、被盜等原因不得從增值稅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可以與存貨損失一起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br />
上述內容原政策沒有進行相應規范,是該通知新增加的內容。也就是說,存貨損失的進項增值稅不得從增值稅銷項稅額中抵扣,與存貨損失一起在所得稅稅前扣除。這個規定與《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是一致的。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ㄒ唬┯糜诜窃鲋刀悜愴椖俊⒚庹髟鲋刀愴椖?、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
?。ㄈ┓钦p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
?。ㄎ澹┍緱l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
綜上所述,新的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與原政策相比,有6個方面的主要變化,需要納稅人認真學習領會精神實質,以便于企業在2008年以及今后的所得稅匯算清繳中正確處理資產損失的稅前扣除。
根據《關于做好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9]55號)精神,《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發布后,原國家稅務總局的第13號令《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就已經失效了。
既然原政策已經作廢,該通知與原政策(第13號令)相比,還存在著很多不甚明了、清楚的地方。這就需要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相應的操作規范,予以明確與再規范。不甚明了的政策,比如有:
1、 資產損失的報批期限?
2、 各級主管稅務機關資產損失的審批權限?
3、 能夠證明資產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合法證據具體包括哪些內容?
4、 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如何界定?
5、 各項資產損失如何認定?需要哪些程序與證明文件?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