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國稅函[2009]41號:卷煙消費稅計稅價格管理有關問題
????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卷煙消費稅計稅價格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1號)對卷煙外包裝標識發生變化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規定:外包裝僅增加健康警語的計稅價格不作調整。對已核定消費稅計稅價格的卷煙,生產企業在包裝標識上使用健康警語,按照《卷煙消費稅計稅價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號,以下簡稱5號令)規定,應視同新規格卷煙,重新核定消費稅計稅價格。考慮到此次包裝標識的變化僅增加了健康警語,而產品標識的其他方面以及規格、內在品質、銷售價格均未發生變化,暫不按5號令的要求對其重新核定計稅價格。其消費稅計稅價格仍按照已核定的計稅價格執行。
對于已核定消費稅計稅價格的卷煙,其外包裝標識除按照規定使用健康警語以外發生其他變化的,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嚴格執行5號令的規定,按照新規格卷煙對其進行管理,并由國家稅務總局重新核定其消費稅計稅價格。
未核定消費稅計稅價格不因使用健康警語延長試銷期。對未核定消費稅計稅價格,但試銷期已滿1年的新牌號、新規格卷煙,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 5號令的規定,將申請核定新牌號、新規格卷煙消費稅計稅價格所需資料、使用健康警語包裝標識的新包裝樣品以及掃描圖像一并報送國家稅務總局,由國家稅務總局核定其消費稅計稅價格。
對未核定消費稅計稅價格,但試銷期未滿1年的新牌號、新規格卷煙,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其價格信息的“采集期間”應嚴格按照5號令第九條的規定,即產品投放市場次月起連續12個月確定執行。“采集期間”不得因包裝標識使用健康警語的變化而擅自延長。對于采集期滿的新牌號、新規格卷煙,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5號令及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上報資料,由國家稅務總局核定其消費稅計稅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