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8]116號解讀: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
???? 2008年我國多數企業受金融危機影響,普遍出現了經營業績下滑的現象,為此國務院出臺了刺激經濟增長的若干政策,部分省、市地方政府也制定了相應的配套 措施,主要的目的是為了保持國民經濟的穩定增長,拉動、擴大國內消費需求,扶持企業的穩定經營發展。筆者發現不少地方政府將完善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 政策的實施辦法也做為扶持企業發展的優惠政策之一。允許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的確是政府為鼓勵企業積極加大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投入而制定的 稅收優惠措施,體現了政府進行宏觀調控、引導產業結構調整、扶持企業發展的思路。
???? 企業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如何進行稅前扣除,2008年以前對此沒有專門的規定,只是散見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若干個單行文件中。
如:《財政部關于企業加強研發費用財務管理的若干意見》(財企[2007]194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技術創新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8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4]82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有關財務稅收問題的通知》(財工字[1996]4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有關稅收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1996]152號)等。
據悉,各地稅務機關對企業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的執行尺度也略有不同,內資、外資企業辦理加計扣除的程序也不盡相同。為此,總局在2008年企業所得稅匯繳清繳工作即將開始時,及時印發了《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為各地稅務機關、企業提供了統一的、全面的政策依據。
對于此次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8]116號),筆者認為有如下事項值得關注。
一、 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的限制
1、扣除主體的限制。
國稅發[2008]116號文件明確規定僅適用于財務核算健全并能準確歸集研究開發費用的居民企業。這意味著非居民企業、財務核算不健全或不能準確歸集研究開發費用的企業均不能享受加計扣除(如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企業)。
2、研究開發活動的限制。
筆者認為這是最值得讀者予以關注的一個重點,也是國稅發[2008]116號文的核心內容之一。
因為此前的相關文件從未明確規定企業從事的哪些研究開發活動才可以享受加計扣除的政策。我們此前通常認為企業只要是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支出都可以加計扣除,這其實是與國家政府的倡導的技術創新政策不盡相符的,也是以前企業所得稅征納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一個認識誤區。
國稅發[2008]116號文件明確規定:“研究開發活動是指企業為獲得科學與技術(不包括人文、社會科學)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工藝、產品(服務)而持續進行的具有明確目標的研究開發活動。”
其次,企業通過研究開發活動在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方面的創新應取得的有價值的成果,且應對本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相關行業的技術、工藝領先具有推動作用,為此不包括企業產品(服務)的常規性升級或對公開的科研成果直接應用等活動(如直接采用公開的新工藝、材料、裝置、產品、服務或知識等)。
此外,文件還規定企業只有從事《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等部門公布的《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07年度)》規定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實際發生的相關費用方能加計扣除。
由上,我們不難發現國稅發[2008]116號文對于可以享受加計扣除的企業研究開發活動做了嚴格的限制,只有同時符合上述三個方面要求的研究開發活動,才能享受加計扣除。這與我們通常所理解的研究開發活動存在比較大的差距,據筆者所知目前一般企業所從事的所謂“研究開發活動”可能多數不符合上述條件,即2008年不能再申報加計扣除了 .
3、研究開發活動費用的限制。
國稅發[2008]116號文件第四條具體列舉了企業可以享受加計扣除的八類費用,這些費用的扣除都非常強調相關性原則,即與研究開發活動直接有關的費用才能加計扣除。
例如:從事研發活動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動力費用;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折舊費或租賃費等。
如果企業從事的研究開發活動符合前述規定的條件,若需申請加計扣除,應嚴格歸集這八類費用,不能擅自擴大范圍,不能將文件沒有列舉的費用擠入“研究開發費”。如非研發活動直接消耗的材料、單位為研發人員的繳納的社會保險費與住房公積金、研發人員的差旅費與業務招待費用等項目,都不再符合加計扣除的要求,實務工作中要加以區分,不要高新技術企業評定的一些要求混淆了。
二、對于特殊情況的處理
鑒于企業從事研究開發活動的情形不盡相同,國稅發[2008]116號文對幾種特殊情況分別進行了例外考慮,筆者認為這是我國稅收立法活動一個顯著的進步,也體現了稅務機關“以民為本”的執政理念。
1、對企業共同合作開發的項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擔的研發費用分別按照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2、對企業委托給外單位進行開發的研發費用,由委托方按照規定計算加計扣除,受托方不得再進行加計扣除。
3、企業未設立專門的研發機構或企業研發機構同時承擔生產經營任務的,應對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分開進行核算,準確、合理的計算各項研究開發費用支出。
4、企業集團根據生產經營和科技開發的實際情況,由集團公司進行集中開發的研究開發項目,其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攤方法在受益集團成員公司間進行分攤。
三、不得享受加計扣除的情形
1、企業對委托開發的項目,受托方應向委托方提供該研發項目的費用支出明細情況,否則,該委托開發項目的費用支出不得實行加計扣除。
2、企業未設立專門的研發機構或企業研發機構同時承擔生產經營任務的,應對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分開進行核算,準確、合理的計算各項研究開發費用支出,對劃分不清的,不得實行加計扣除。
???? 3、企業應于年度匯算清繳所得稅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規定的相應資料,申報的研究開發費用不真實或者資料不齊全的,不得享受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
4、企業集團采取合理分攤研究開發費的,企業集團應提供集中研究開發項目的協議或合同,如不提供協議或合同,研究開發費不得加計扣除。
對于存在上述四種情形的企業而言,平時要重視收集、整理、提供與該研究開發項目的有關核算、合同方面的資料,以便于加計扣除的申報。
???? 綜上我們可知,企業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可以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加計扣除50%,確實是一項利國利企的稅收優惠政策。而國家稅務總局《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一文的出臺,讓我們清醒的認識到:從2008年1月1日開始,企業只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研究開發費且按規定進行歸集、核算、申報后方能享受加計扣除的優惠待遇,切記不能再翻以前的“老黃歷”了,要按新規定國稅發[2008]116號文來操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