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二議定書文本并請做好執行準備的通知》
國稅函[2009]48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二議定書,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王力和新加坡共和國國內稅務局局長李金富分別代表各自政府在新加坡正式簽署。該議定書還有待雙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執行。現將該議定書文本印發給你們,請做好執行前的準備工作。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九月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二議定書
關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同意下列規定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一條
關于協定第五條:取消第三款第(二)項中“六個月”的規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二條
關于協定第十一條:
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規定代替: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從締約國一方取得的利息應在該國免稅,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任何地方當局;
2.中國人民銀行;
3.國家開發銀行;
4.中國農業發展行;
5.中國進出口銀行;
6.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
7.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
8.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同意的,由中國政府完全擁有的任何機構;
第三款第(一)項2-7目所列實體或基金應為中國政府完全擁有并且不從事商業活動。
(二)在新加坡:
1.新加坡共和國政府;
2.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新加坡政府投資有限公司;
4.法定機構;
5.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擁有的任何機構;
第三款第(二)項2-4目所列實體應依照新加坡議會法案規定設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擁有,并且不從事商業活動。”
二、因2007年9月18日前簽訂的任何貸款合同而從締約國一方取得的利息至2011年1月1日前在該國免予征稅,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國:
1.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
2.中國銀行總行。
(二)在新加坡:
新加坡星展銀行總行。
第三條
關于協定第二十二條:
取消第一款(二)項中“百分之十”的規定,用“百分之二十”代替。
第四條
締約國雙方應通過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對方已經完成該第二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序。該第二議定書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